*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全国贸易出口收入上缴中央外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89]汇管计字第26号 1989年1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经贸委(厅、局);青岛、大连办事处:
现将修改后的《全国贸易出口收入上缴中央外汇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本规定中涉及的问题说明如下:
1.有关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调拨单及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准备统一印发,但在未发之前,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先按本规定中的调拨单式样自行印刷并上划。
2.本规定中的印章按统一式样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自行刻制。印章式样如下:
附件:
全国贸易出口收入上缴中央外汇的若干规定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2号和国办发[1988]72号文件规定,为确保上缴中央外汇基数按月等比例如数完成,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地方)和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各中央承包单位)上缴中央外汇的原则和办法规定如下:
一、坚持按月等比例如数上缴中央外汇的原则。
按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各地方和各中央承包单位,必须坚持按月等比例将承包的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上划的原则。若当月收汇不足应上缴的中央外汇额度数或当月无外汇收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有权从欠款单位的留成外汇账户中扣缴补足。
超基数的出口收汇的计算,应以中央核定给各地方和各中央承包单位的出口收汇基数为依据。各地方和各中央承包单位实际净收汇超过出口收汇基数增收的外汇部分,按中央得20%,各地方和各中央承包单位得80%的比例分成,其中,机电产品实行全额留成。此项应上缴中央的20%的外汇额度,由各地方和各中央承包单位通过经贸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按季结算上缴,年终多退少补。
二、坚持先上缴、后分成两步走的程序。
各地方和各中央承包单位每月的出口收汇,必须先按规定如数完成上缴中央外汇的任务,剩余部分再办理留成外汇的再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