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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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