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第29部)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CAR-29-R1]
1988年4月21日发布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目录
A章 总则
第29.1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29.2条 特别追溯要求
B章 飞行
总则
第29.21条 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第29.25条 重量限制
第29.27条 重心限制
第29.29条 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
第29.31条 可卸配重
第29.33条 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
性能
第29.45条 总则
第29.49条 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第29.51条 起飞数据:总则
第29.53条 起飞:A类
第29.55条 起飞决断点:A类
第29.59条 起飞航迹:A类
第29.60条 高架直升机场起飞航迹:A类
第29.61条 起飞距离:A类
第29.62条 中断起飞:A类
第29.63条 起飞:B类
第29.64条 爬升:总则
第29.65条 爬升:全发工作
第29.67条 爬升:单发停车
第29.71条 直升机的下滑角:B类
第29.75条 着陆
第29.77条 着陆决断点(LDP):A类
第29.79条 着陆:A类
第29.81条 着陆距离:A类
第29.83条 着陆:B类
第29.85条 中断着陆:A类
第29.87条 极限高度一速度包线
飞行特性
第29.141条 总则
第29.143条 操纵性与机动性
第29.151条 飞行操纵
第29.161条 配平操纵
第29.171条 稳定性:总则
第29.173条 纵向静稳定性
第29.175条 纵向静稳定性的演示
第29.177条 航向静稳定性
第29.181条 动稳定性:A类旋翼航空器
地面和水面操纵特性
第29.231条 总则
第29.235条 滑行条件
第29.239条 喷溅特性
第29.241条 “地面共振”
其它飞行要求
第29.251条 振动
C章 强度要求
总则
第29.301条 载荷
第29.303条 安全系数
第29.305条 强度和变形
第29.307条 结构验证
第29.309条 设计限制
飞行载荷
第29.321条 总则
第29.337条 限制机动载荷系数
第29.339条 合成限制机动载荷
第29.341条 突风载荷
第29.351条 偏航情况
第29.361条 发动机扭矩
操纵面和操纵系统载荷
第29.391条 总则
第29.395条 操纵系统
第29.397条 限制驾驶员作用力和扭矩
第29.399条 双操纵系统
第29.401条 辅助旋翼组件
第29.403条 辅助旋翼固定结构
第29.411条 地面间隙:尾桨保护装置
第29.413条 安定面和操纵面
第29.427条 非对称载荷
地面载荷
第29.471条 总则
第29.473条 地面受载情况和假定
第29.475条 轮胎和缓冲器
第29.477条 起落架的布置
第29.479条 水平着陆情况
第29.481条 机尾下沉着陆情况
第29.483条 单轮着陆情况
第29.485条 侧移着陆情况
第29.493条 滑行刹车情况
第29.497条 地面受载情况:尾轮式起落架
第29.501条 地面受载情况:滑橇式起落架
第29.505条 雪橇着陆情况
第29.511条 地面载荷:多轮起落架装置的非对称载荷
水载荷
第29.519条 船体型旋翼航空器:水基、水陆两用和有限水陆两用
第29.521条 浮简着水情况
主要部件要求
第29.547条 主旋翼尾旋翼结构
第29.549条 机身和旋翼支撑结构
第29.551条 辅助升力面
应急着陆情况
第29.561条 总则
第29.562条 应急着陆动态情况
第29.563条 水上迫降的结构要求
疲劳评定
第29.571条 飞行结构的疲劳评定
D章 设计与构造
总则
第29.601条 设计
第29.602条 关键零部件
第29.603条 材料
第29.605条 制造方法
第29.607条 紧固件
第29.609条 结构保护
第29.610条 闪电和静电防护
第29.611条 检查措施
第29.613条 材料的强度性能和设计值
第29.619条 特殊系数
第29.621条 铸件系数
第29.623条 支承系数
第29.625条 接头系数
第29.629条 颤振和发散
第29.631条 鸟击
旋翼
第29.653条 旋翼桨叶的卸压排水
第29.659条 质量平衡
第29.661条 旋翼桨叶间隙
第29.663条 防止“地面共振”的措施
操纵系统
第29.671条 总则
第29.672条 增稳系统、自动和带动力的操纵系统
第29.673条 主飞行操纵系统
第29.674条 交连操纵装置
第29.675条 止动器
第29.679条 操纵系统锁
第29.681条 限制载荷静力试验
第29.683条 操作试验
第29.685条 操纵系统的细节设计
第29.687条 弹簧装置
第29.691条 自转操纵机构
第29.695条 动力助力和带动力操作的操纵系统
起落架
第29.723条 减震试验
第29.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
第29.727条 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
第29.729条 收放机构
第29.731条 机轮
第29.733条 轮胎
第29.735条 刹车
第29.737条 雪橇
浮筒和船体
第29.751条 主浮筒浮力
第29.753条 主浮筒设计
第29.755条 船体浮力
第29.757条 船体和辅助浮筒强度
载人和装货设施
第29.771条 驾驶舱
第29.773条 驾驶舱视界
第29.775条 风挡与窗户
第29.777条 驾驶舱操纵器件
第29.779条 驾驶舱操纵器件的动作和效果
第29.783条 舱门
第29.785条 座椅、卧铺、担架、安全带和肩带
第29.787条 货舱和行李舱
第29.801条 水上迫降
第29.803条 应急撤离
第29.805条 飞行机组应急出口
第29.807条 旅客应急出口
第29.809条 应急出口的布置
第29.811条 应急出口的标记
第29.812条 应急照明
第29.813条 应急出口通路
第29.815条 主过道宽度
第29.831条 通风
第29.833条 加温器
防火
第29.851条 灭火瓶
第29.853条 座舱内部设施
第29.855条 货舱和行李舱
第29.859条 燃烧加温器的防火
第29.861条 结构、操纵器件和其它部件的防火
第29.863条 可燃液体的防火
外挂物的吊挂设备
第29.865条 外挂物
其它
第29.871条 水平测量标记
第29.873条 配重设施
E章 动力装置
总则
第29.901条 动力装置
第29.903条 发动机
第29.907条 发动机振动
第29.908条 冷却风扇
旋翼传动系统
第29.917条 设计
第29.921条 旋翼刹车
第29.923条 旋翼传动系统和操纵器件的试验
第29.927条 附加试验
第29.931条 轴系的临界转速
第29.935条 轴系接头
第29.939条 涡轮发动机工作特性
燃油系统
第29.951条 总则
第29.952条 燃油系统的抗坠撞
第29.953条 燃油系统的独立性
第29.954条 闪电防护
第29.955条 燃油流量
第29.957条 连通油箱之间的燃油流动
第29.959条 不可用燃油量
第29.961条 燃油系统在热气候条件下的工作
第29.963条 燃油箱:总则
第29.965条 燃油箱试验
第29.967条 燃油箱安装
第29.969条 燃油箱的膨胀空间
第29.971条 燃油箱沉淀槽
第29.973条 燃油箱加油口接头
第29.975条 燃油箱的通气和汽化器蒸气的排放
第29.977条 燃油箱出油口
第29.979条 低于油面的压力加油和加油设备
燃油系统部件
第29.991条 燃油泵
第29.993条 燃油系统导管和接头
第29.995条 燃油阀
第29.997条 燃油滤网或燃油滤
第29.999条 燃油系统放油嘴
第29.1001条 应急放油
滑油系统
第29.1011条 发动机:总则
第29.1013条 滑油箱
第29.1015条 滑油箱试验
第29.1017条 滑油导管和接头
第29.1019条 滑油滤网或滑油滤
第29.1021条 滑油系统放油嘴
第29.1023条 滑油散热器
第29.1025条 滑油阀
第29.1027条 传动装置和减速器:总则
冷却
第29.1041条 总则
第29.1043条 冷却试验
第29.1045条 爬升冷却试验程序
第29.1047条 起飞冷却试验程序
第29.1049条 悬停冷却试验程序
进气系统
第29.1091条 进气
第29.1093条 进气系统的防冰
第29.1101条 汽化器空气预热器的设计
第29.1103条 进气系统管道和空气导管系统
第29.1105条 进气系统的空气滤
第29.1107条 中间冷却器和后冷却器
第29.1109条 汽化器空气冷却
排气系统
第29.1121条 总则
第29.1123条 排气管
第29.1125条 排气热交换器
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和附件
第29.1141条 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总则
第29.1142条 辅助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
第29.1143条 发动机的操纵器件
第29.1145条 点火开关
第29.1147条 混合比操纵器件
第29.1151条 旋翼刹车操纵器件
第29.11 57条 汽化器空气温度控制装置
第29.1159条 增压器操纵器件
第29.1163条 动力装置附件
第29.1165条 发动机点火系统
动力装置的防火
第29.1181条 指定火区:包括范围
第29.1183条 导管、接头和组件
第29.1185条 可燃液体
第29.1187条 火区的排油和通风
第29.1189条 切断措施
第29.1191条 防火墙
第29.1193条 整流罩和发动机舱蒙皮
第29.1194条 其它表面
第29.1195条 灭火系统
第29.1197条 灭火剂
第29.1199条 灭火瓶
第29.1201条 灭火系统材料
第29.1203条 火警探测系统
F章 设备
总则
第29.1301条 功能和安装
第29.1303条 飞行和导航仪表
第29.1305条 动力装置仪表
第29.1307条 其它设备
第29.1309条 设备、系统及安装
仪表:安装
第29.1321条 布局和可见度
第29.1322条 警告灯、戒备灯和提示灯
第29.1323条 空速指示系统
第29.1325条 静压和气压高度表系统
第29.1327条 磁航向指示器
第29.1329条 自动驾驶仪系统
第29.1331条 使用能源的仪表
第29.1333条 仪表系统
第29.1335条 飞行指引系统
第29.1337条 动力装置仪表
电气系统和设备
第29.1351条 总则
第29.1353条 电气设备及安装
第29.1355条 配电系统
第29.1357条 电路保护装置
第29.1359条 电气系统防火和防烟
第29.1363条 电气系统试验
灯
第29.1381条 仪表灯
第29.1383条 着陆灯
第29.1385条 航行灯系统的安装
第29.1387条 航行灯系统二面角
第29.1389条 航行灯灯光分布与光强
第29.1391条 前、后航行灯水平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9.1393条 前、后航行灯任一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9.1395条 前、后航行灯的最大掺入光强
第29.1397条 航行灯颜色规格
第29.1399条 停泊灯
第29.1401条 防撞灯系统
安全设备
第29.1411条 总则
第29.1413条 安全带
第29.1415条 水上迫降设备
第29.1419条 防冰
其它设备
第29.1431条 电子设备
第29.1433条 真空系统
第29.1435条 液压系统
第29.1439条 防护性呼吸设备
第29.1457条 驾驶舱录音机
第29.1459条 飞行记录器
第29.1461条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G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29.1501条 总则
使用限制
第29.1503条 空速限制:总则
第29.1505条 不可超越速度
第29.1509条 旋翼转速
第29.1517条 极限高度一速度包线
第29.1519条 重量和重心
第29.1521条 动力装置限制
第29.1522条 辅助动力装置限制
第29.1523条 最小飞行机组
第29.1525条 运行类型
第29.1527条 最大使用高度
第29.1529条 持续适航文件
标记和标牌
第29.1541条 总则
第29.1543条 仪表标记:总则
第29.1545条 空速表
第29.1547条 磁航向指示器
第29.1549条 动力装置仪表
第29.1551条 滑油油量指示器
第29.1553条 燃油油量表
第29.1555条 操纵器件标记
第29.1557条 其它标记和标牌
第29.1559条 限制标牌
第29.1561条 安全设备
第29.1565条 尾桨
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
第29.1581条 总则
第29.1583条 使用限制
第29.1585条 使用程序
第29.1587条 性能资料
第29.1589条 装载资料
H章 附则
第29.2001条 施行
附件
附件A持续适航文件
附件B直升机仪表飞行适航准则
附件c结冰合格审定
附件D第29.803条 要求的应急撤离演示准则
A章 总则
第29.1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
四条和第
五条。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用的适航标准。
(b)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章A类或B类的要求进行合格审定。多发旋翼航空器可以同时按A类和B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对每一类规定相应的和不同的使用限制。
(c)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A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d)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C、D、E和F章的A类要求。
(e)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公斤(20000磅),但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第29.67条(a)(2)、第29.87条、第29.1517条 和C、D、E和F章的A类要求。
(f)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g)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 21)申请本条(a)至(f)所述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2条 特别追溯要求
对于2003年8月1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请人必须表明每个乘员座椅均装有满足本条(a)、(b)和(c)要求的安全带和肩带。
(a)每个乘员座椅必须具有一套单点脱扣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每个驾驶员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允许驾驶员在系上安全带和肩带就座时能够完成飞行操作所有必需的功能。安全带和肩带不使用时必须有措施将其固定,以免妨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情况下的快速撤离。
(b)必须用安全带加上能防止头部与任何伤害性物体碰撞的肩带,保护每个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损伤。
(c)在适用的情况下,安全带和肩带必须满足旋翼航空器型号审定基础规定的静强度和动强度要求。
(d)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的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1)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B章 飞行
总则
第29.21条 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本章的每项要求,在申请合格审定的载重状态范围内,对重量和重心的每种相应组合,均必须得到满足。证实时必须按下列规定:
(a)用申请合格审定的该型号旋翼航空器进行试验,或根据试验结果进行与试验同等准确的计算;
(b)如果由所检查的各种组合不能合理地推断其符合性,则应对重量与重心的每种预期的组合进行系统的检查。
第29.25条 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要求的最重重量)或由申请人选定每一高度和对每一实用上可分的工作状态(例如:起飞、航路飞行及着陆)的最重重量必须这样制定,使之不超过:
(1)申请人选定的最重的重量;
(2)设计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重重量);
(3)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重重量。
(b)最小重量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要求的最轻重量)必须这样制定,使之不低于:
(1)申请人选定的最轻重量;
(2)设计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轻重量);
(3)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轻重量。
(c)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总重如满足下列要求,对于任何旋翼航空器载重组合,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总重可以制定成大于依据本条(a)所制定的最大重量:
(1)旋翼航空器的载重组合不包括有人外挂载重;
(2)按第29.865条 或等效的运行标准,用于外挂运行的结构件已得到批准;
(3)总重中大于按本条(a)制定的最大重量的部分仅由可抛放外挂载重的全部或部分重量组成;
(4)按重量增加超过本条(a)规定的重量而引起的载荷和应力增加的状态来表明旋翼航空器的结构部件符合本规章适用的结构要求;和
(5)使用总重大于本条(a)制定的最大合格审定重量的旋翼航空器,应受适当的使用限制,该限制要符合第29.865条(a)和(d)的要求。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27条 重心限制
重心前限、重心后限及横向重心极限(如果是临界的),必须按第29.25条 中规定的每一重量来制定。其极限不得超过:
(a)申请人选定的极限;
(b)证明结构符合要求所使用的极限;
(c)表明符合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极限。
第29.29条 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
(a)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必须根据无机组人员和有效载重的旋翼航空器称重来确定。但应装有:
(1)固定配重;
(2)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体。包括:
(i)滑油;
(ii)液压油;
(iii)除了发动机因喷液要求的水以外,旋翼航空器系统正常工作所需的其它液体。
(b)在确定空机重量时,旋翼航空器的状态必须是明确定义的并易于再现,特别是关于燃油、滑油、冷却剂和所装设备的重量。
第29.31条 可卸配重
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飞行要求时,可采用可卸配重。
第29.33条 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
(a)主旋翼转速限制主旋翼转速范围必须这样制定:
(1)有动力时,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适应在任何适当的机动中所发生的旋翼转速的变化,并与所使用的调速器或同步器的类型相协调;
(2)无动力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整个空速和重量范围内,可以完成各种适当的自转机动飞行。
(b)正常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有动力)除需要有本条(e)规定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的直升机外,对旋翼航空器必须表明在有动力并且不超过批准的发动机最大极限时,在任何验证过的飞行状态下,不会出现主旋翼转速明显低于批准的最小主旋翼转速。必须用下述任一种方法来保证:
(1)安装适当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
(2)旋翼航空器的固有特性保证主旋翼很不可能出现不安全的低转速;
(3)以适当的措施将主旋翼的不安全转速警告驾驶员。
(c)正常的主旋翼低桨距限制(无动力)当无动力时,必须表明:
(1)在重量和空速的最临界组合条件下的任何自转状态,主旋翼正常低桨距极限应保证有足够的旋翼转速;
(2)不需要特殊的驾驶技巧就可以防止旋翼超转。
(d)应急高桨距如果按本条(b)(1)的要求安置有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而且不可能无意地超过限制器,可设有供应急使用的附加桨距。
(e)直升机主旋翼低转速警告对各种单发直升机和当一台发动机故障时,如果没有一种经批准的使工作的发动机自动地增加功率的装置的各种多发直升机,必须有满足下述要求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指示:
(1)在所有的飞行状态,包括有动力和无动力飞行,当主旋翼的转速接近于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值时,必须向驾驶员提供警告指示;
(2)可以通过直升机固有空气动力特性或用一种装置提供警告;
(3)在所有情况下,警告指示必须清晰明了,并与所有其它警告指示有明显的区别。仅用要求驾驶舱内机组人员给予注意的目视警告装置是不可接受的。
(4)如果采用警告装置,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后,此装置必须能自动地停止工作并复原。如果此装置具有音响警告,则还必须设有一种装置,以供驾驶员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前,用手动消除音响警告。
性能
第29.45条 总则
(a)本章中规定的性能,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使用一般的驾驶技巧;
(2)无需特殊有利的条件。
(b)必须在下列条件下表明符合本规章的性能要求:
(1)海平面标准大气的静止空气;
(2)批准的大气变化范围。
(c)可用功率必须相当于发动机功率(不能超过批准功率)减去:
(1)安装损失;
(2)申请合格审定和批准的附件和服务设施所消耗功率值。
(d)对活塞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而影响的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标准大气相对湿度为80%的基础上。
(e)对涡轮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而影响的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下述相对湿度的基础上:
(1)在等于和低于标准温度时,相对湿度是80%;
(2)在等于和高于标准温度加28℃(50°F)时,相对湿度是34%。在这两种温度之间,相对湿度必须是线性变化。
(f)对涡轮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一种方法,以使驾驶员在起飞前确定每台发动机能够输出为达到本章规定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性能所必需的功率。
第29.49条 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a)对A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编排起飞数据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发动机不大于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和
(3)与制定起飞离场爬升或中断起飞航迹程序相一致的高度。
(b)对B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每台发动机为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和
(3)直升机在地效范围内在与正常起飞程序相一致的高度上。
(c)对每一直升机,无地效悬停性能必须用起飞功率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确定。
(d)对除直升机外的旋翼航空器,最小使用速度下的稳定爬升速率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起飞功率;和
(2)起落架放下。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51条 起飞数据:总则
(a)第29.53、29.55、29.59、29.60、29.61、29.62、29.63和29.67条要求的起飞数据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申请人选定的各个重量、高度和温度;
(2)工作的发动机在批准的使用限制范围内。
(b)起飞数据必须:
(1)在平坦、干燥、坚硬的场地上确定;
(2)按假定水平的起飞场地修正。
(c)按本条要求确定的数据起飞,不得要求有特殊的驾驶技巧、机敏和特别有利的条件。[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53条 起飞:A类
起飞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以便在起飞开始后的任何时刻,如果一台发动机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够:
(a)返回并安全地停在起飞场地;或
(b)继续起飞和离场爬升并达到能够符合第29.67条(a)(2)要求的一种形态及空速。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55条 起飞决断点:A类
(a)起飞决断点是按第29.59条确定的有继续起飞能力的第一点并且是在起飞航迹上按第29.62条确定的距离内能够保证中断起飞的最后一点。
(b)起飞决断点必须相对于起飞航迹用不多于两个参数来确定,如空速和离地高度。
(c)起飞决断点的确定必须包括飞行员识别临界发动机失效的时间间隔。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59条 起飞航迹:A类
(a)起飞航迹是从起飞程序的开始点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第29.67条(a)(2)要求的点。另外:
(1)起飞航迹必须始终避开按第29.87条制定的高度速度包线;
(2)旋翼航空器必须飞行至发动机失效点;在该点,必须使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在起飞其余阶段保持不工作;
(3)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旋翼航空器必须继续飞行至起飞决断点,然后达到起飞安全速度V(TOSS下标);
(4)在达到V(TOSS下标)和建立正爬升率过程中只能使用主操纵器件。在建立了正爬升率和达到V(TOSS下标)后可以使用位于主操纵器件上的次操纵器件,但任何情况下不得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3秒内使用;和
(5)在获得V(TOSS下标)和正爬升率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按本条(a)确定起飞航迹时,在获得V(TOSS下标)和正爬升率后,必须以尽可能接近但不小于V(TOSS下标)的速度继续爬升至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在此期间,爬升性能必须满足或超过第29.67条(a)(1)的要求。
(c)当起飞决断点高于起飞场地4.5米(15英尺)时,在继续起飞期间,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低于起飞场地以上4.5米(15英尺)。
(d)从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起,旋翼航空器起飞航迹必须是水平或正的,直到300米(1,000英尺)高度获得不少于第29.67条(a)(2)要求的爬升率。在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以后,可以使用任何次要的或辅助的操纵器件。
(e)按第29.61条 确定起飞距离。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60条 高架直升机场起飞航迹:A类
(a)高架直升机场起飞航迹是从起飞程序的开始点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第29.67条(a)(2)要求的起飞航迹上的那一点。另外:
(1)必须满足第29.59条(a)的要求;
(2)在获得V(TOSS下标)和正爬升率的时候,旋翼航空器可以下降到低于起飞场地,前提是,当旋翼航空器脱离高架直升机场边缘时,其各部分距离所有障碍物至少为4.5米(15英尺);
(3)必须确定任何下降到起飞场地以下的垂直距离;和
(4)在获得V(TOSS下标)和正爬升率之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编排起飞重量必须满足第29.67条(a)(1)和(a)(2)的要求。
(c)按第29.61条 确定起飞距离。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61条 起飞距离:A类
(a)正常的起飞距离是一段水平距离,即沿着起飞航迹从起飞的开始点到旋翼航空器达到并保持高于起飞场地10.5米(35英尺),达到并保持至少V(TOSS下标)的速度,并建立正爬升率的那一点,此时,假设在起飞决断点前的发动机失效点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
(b)对于高架直升机场,起飞距离是一段水平距离,即沿着起飞航迹从起飞的开始点到旋翼航空器达到并保持至少V(TOSS下标)速度,并建立正爬升率的那一点,此时,假设在起飞决断点前的发动机失效点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62条 中断起飞:A类
相应于每一经批准的起飞条件,中断起飞距离和程序按如下确定:
(a)使用第29.59条 和第29.60条的起飞航迹要求直到起飞决断点,在该点识别出临界发动机失效,然后旋翼航空器在起飞场地着陆并完全停止;
(b)其余发动机在经批准的限制范围内工作;
(c)起落架在整个中断起飞过程中保持放下;和
(d)在旋翼航空器落地之前,仅使用主操纵器件。在旋翼航空器落地之后,才可使用主操纵器件上的次操纵器件。除机轮刹车外的其它措施,如果是安全可靠的,并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可获得始终如一的效果,则可以用于使旋翼航空器停止。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63条 起飞:B类
起飞并爬升到超过15米(50英尺)障碍物高度所需的水平距离必须按最不利的重心位置来制定。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可以用任何方式进行起飞:
(a)规定了起飞场地;
(b)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以便保证适当的重心和操纵位置;
(c)假如单发停车,可从飞行轨迹的任何位置安全着陆。
第29.64条 爬升:总则
必须在下列条件下表明第29.65条和第29.67条的符合性:旋翼航空器使用限制范围内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及每一形态最不利重心位置。整流罩鱼鳞片或其它控制发动机冷却空气供给的装置处于申请合格审定的温度和高度能提供足够冷却的位置。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65条 爬升:全发工作
(a)稳定爬升率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确定:
(1)每台发动机用最大连续功率;
(2)起落架收起;和
(3)对海平面标准大气条件下为V(Y下标),对其它状态为申请人选择的速度。
(b)对于除直升机外的B类旋翼航空器。按本条(a)确定的爬升率必须提供在海平面标准大气状态下至少是1:6的稳定爬升梯度。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67条 爬升: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
(a)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以起飞航迹上存在的临界起飞形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编排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的起飞数据时,在下列条件下,高于起飞场地60米(200英尺)以上,无地效稳定爬升率必须为至少0.5米/秒(100英尺/分):
(i)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在批准的使用限制内,对于申请30秒/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只能用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表明与本款的符合性;
(ii)起落架放下;和
(iii)申请人选定的起飞安全速度。
(2)在编排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的起飞数据时,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处,下列条件下的无地效稳定爬升率必须为至少0.75米/秒(150英尺/分):
(i)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为最大连续功率,包括连续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如经批准),或,对于申请合格审定使用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0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为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
(ii)起落架收上;和
(iii)申请人选定的速度。
(3)对于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范围内的任何重量,旋翼航空器在任何预期运行高度和温度的稳定爬升(或下降)率(米/秒)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i)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为最大连续功率,包括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如经批准),对于申请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还要求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
(ii)起落架收上;和
(iii)申请人选定的速度。
(b)对满足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在旋翼航空器预期运行的每一高度、温度和重量下用最佳爬升率(或最小下降率)速度、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功率(如经批准包括最大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对申请使用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合格审定的旋翼航空器还要求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来确定稳定爬升(或下降)率。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71条 直升机的下滑角:B类
对B类直升机,除了满足第29.67条(b)和A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直升机外,稳定的下滑角必须由下列条件的自转来确定:
(a)申请人选定的最小下降率的前飞速度;
(b)对应最佳下滑角的前飞速度;
(c)最大重量;
(d)申请人选定的一个或多个旋翼转速。
第29.75条 着陆:总则
(a)对每类旋翼航空器:
(1)经过修正的着陆数据必须是在平坦、干燥、坚硬和水平的场地上确定;
(2)进场和着陆不得要求特殊的驾驶技巧和特别有利的条件;
(3)着陆必须没有过大的垂直加速度、弹跳、前翻、地面打转、前后振动(海豚运动)和水面打转的倾向。
(b)按第29.77条、第29.79条、第29.81条、第29.83条和第29.85条要求的着陆数据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经批准的着陆数据所对应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
(2)每台工作的发动机处于经批准的使用限制范围内;和
(3)最不利重心位置。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77条 着陆决断点(LDP):A类
(a)着陆决断点是在进场与着陆航迹上可以按第29.85条 完成中断着陆的最后一点。
(b)着陆决断点的确定必须包括飞行员识别临界发动机失效的时间间隔。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79条 着陆:A类
(a)对A类旋翼航空器
(1)着陆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假如临界发动机在进场航迹的任何位置上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安全着陆并停止,或离场爬升达到能够符合第29.67条(a)(2)爬升要求的旋翼航空器形态及速度;
(2)进场和着陆航迹必须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制定,并使每个阶段之间的过渡是平滑、安全的;
(3)进场和着陆速度必须由申请人选定,并必须适合于该型旋翼航空器;
(4)制定进场和着陆的航迹必须避开按29.87制定的极限高度一速度包线的回避区:
(b)在正常巡航时,全部动力失效后,必须能在修整过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1条 着陆距离:A类
必须在第29.79条 制定的进场与着陆航迹上,确定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3条 着陆:B类
(a)对B类旋翼航空器,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速度相应于该型旋翼航空器并由申请人选择,避开第29.87条 确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和
(2)在经批准的限制范围内有动力进场和着陆。
(b)每一满足A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第29.79条 和第29.81条 的要求;或
(2)本条(a)的要求。
(c)正常巡航期间,如果发生全部动力失效,必须能在经过修整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5条 中断着陆:A类
对A类旋翼航空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中断着陆航迹必须按下列条件制定:
(a)从机动飞行的每一个阶段能平滑、安全地过渡到下一个阶段;
(b)从申请人在进场航迹上选定的着陆决断点,能以符合第29.67条(a)(1)和(a)(2)的爬升要求的速度进行安全地离场爬升;
(c)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着陆场地上空4.5米(15英尺)以下高度。对于在高架直升机场运行情况,只要满足第29.60条对停机场地边缘间距要求而且下降到起飞场地以下的高度(或高度损失)已经确定,则可以下降到着陆场地以下。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7条 极限高度一速度包线
(a)如果存在高度和前飞速度(包括悬停)的任何组合,当临界发动机失效,其余发动机在批准的限制范围内工作时不能安全着陆,则必须就下述条件制定极限高度一速度包线:
(1)经批准的起飞和着陆压力高度和周围温度的组合;
(2)重量是从最大重量(海平面)到经批准每一个高度的起飞和着陆的最大重量。对直升机,该重量不必超过每个高度上无地效悬停所允许的最大重量。
(b)对单发或不满足A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必须制定全部发动机失效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飞行特性
第29.141条 总则
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除了在适用条款中另有特殊要求以外,在下列情况下满足本章飞行特性要求:
(1)在经批准的工作高度和温度条件下;
(2)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与重心范围内的任一临界载重状态;
(3)有动力飞行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任一速度、功率和旋翼转速状态;
(4)无动力飞行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任一速度和旋翼转速状态。此状态在操纵装置符合批准的安装说明和容限下是能达到的。
(b)对这类型号的任何可能的使用情况,包括下列使用情况,不要求特殊的驾驶技巧、机敏和体力,并且没有超过限制载荷系数的危险,便能保持任何需要的飞行状态,以及从任一飞行状态平稳地过渡到任何其它飞行状态:
(1)满足运输类A类旋翼航空器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单发突然失效;
(2)其它旋翼航空器全部发动机突然失效;
(3)本规章第29.695条规定的整个操纵系统突然失效。
(c)如果申请夜间或仪表飞行的合格审定,则要具有夜间或仪表飞行所要求的一些附加特性。对直升机仪表飞行的要求见本规章附件B。
第29.143条 操纵性与机动性
(a)在下列过程中,旋翼航空器必须能够安全地操纵与机动:
(1)稳定飞行;
(2)适应该型号的任何机动飞行,包括:
(i)起飞;
(ii)爬升;
(iii)平飞;
(iv)转弯;
(v)下滑;
(vi)着陆(有动力作用和无动力作用)。
(b)周期变距操纵余量在下述情况必须能够在V(TOSS下标)时提供满意的滚转与俯仰操纵:
(1)临界重量;
(2)临界重心;
(3)临界旋翼转速;
(4)无动力(除表明符合本条(e)的直升机外)和有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