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行外汇(转)贷款登记的通知
(银发[1989]284号 1989年9月28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6号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寄送给你们,请按《办法》的要求,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开始,对外汇(转)贷款实行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 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定后的十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 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