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91]汇管条字第6号 1991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总局[90]汇管条字第783号文关于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已下发,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总局[88]汇管条字第614号文下发前,总局已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分支行,由分局根据《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重新确定其外汇业务范围并向其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原由总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由分局注销。
二、中国银行分支行已经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分局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分局批准的,应按《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向分局办理报批手续。
三、交通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已经总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分局通知其通过分局向总局申请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其下属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由当地分局审批并发证。
四、外汇指定银行下属储蓄机构开办外币储蓄业务,须按《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报分局批准,并由分局发证。
五、审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时,分局应注意是审批某个银行的分支行,而不是该行的某个职能部门(如:国际业务部)。
六、审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范围时应注意,不要出现“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字样。
各分局应通过向外汇指定银行颁发或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注意发现问题并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