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上年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境内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取消境外借款权,并根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
一、借款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
五、其它担保。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四条 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