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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六、《担保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修改和担保展期均需报外汇管理部门重新审批。

  七、担保人如需履行担保义务,应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我局审批。

  八、各分局要严格执行商贷和担保的审批权限,任何分局未经授权不得逾权审批。

  九、在两个办法实施前,请各分局按原规定和程序审批办理。担保登记表未下发之前,担保登记采用原担保备案表。对以前未备案的对外担保,应在10月底之前办理补批手续,逾期视为无效。为顺利贯彻两个管理办法,请做好清理和衔接工作。

  十、需要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的分局,应报我局审批后方能实施。对两个办法不明确的,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一: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9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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