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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91]汇发字第22号 1991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贷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保办法》)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局准备近期内对外公布。为贯彻实施《商贷办法》和《担保办法》的各项规定,各分局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把贯彻实施这两个办法作为1991年下半年的重要工作来抓。

  各分局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或举办学习班等形式,向境内机构广泛宣传这两个办法,并做好解释工作,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

  各分局在具体执行中应注意并做好以下几点:

  一、《商贷办法》第三条明确了任何单位和部门非经授权不得自行审批国际商业贷款。我局在此办法公布后将以“汇复字”文件的形式批准境内机构的对外借款。已经取得授权的分局须经我局重新授权,授权后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审批程序和金融控制条件进行审批,并将批文及时抄报我局备案。超过我局规定审批条件的应转报我局审批。

  二、《商贷办法》第九条明确了境内机构报批借款时应附的各种材料,请各分局认真审核后,提出意见,再按程序转报我局审批。上级审批的材料包括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和分局审核意见,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三、《商贷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逐笔按程序上报我局审批。

  四、《担保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五、《担保办法》第七条规定境内专业银行以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外提供借款担保需要事先报批;其它境内机构对外提供的各项外汇担保均需事先报批。报批的权限按《担保办法》第六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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