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