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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宣布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
([94]汇资函字第95号 1994年4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

  闽汇[1994]029号文收悉,现就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的有关政策函复如下:

  为了贯彻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双方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原则,防止外商将融资风险转移到我境内机构,我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款明确规定:“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需有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的等值外汇资产作抵押的证明”。因此,对境内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要进行严格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全国务院近期有关文件精神,各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批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汇担保时,应严格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境内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各方的外汇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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