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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7号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已经2002年3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7号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36部 2002年3月20日)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36.2条 特别追溯要求
  第36.3条 对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第36.6条 引用文件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型飞机及涡轮喷气式飞机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B章 运输类大型飞机及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测量及评定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
  第36.103条 噪声评定
  C章 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限制
  第36.201条 噪声限制
  [D章 超音速运输机的噪声限制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第36.805条 噪声限制
  [I~N章 备用]
  O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第36.1581条手册、标记和标牌
  第36.1583条不必符合噪声限制的农业和灭火用飞机
  附件
  附件A B章 对运输类和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测量要求
  附件B B章 对运输类和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评定要求
  附件C C章 对运输类和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级要求
  [附件D、E备用]
  附件F F章 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噪声审定试验的飞越噪声要求(1988年11月17日以前)
  附件G F章 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噪声审定试验的起飞噪声要求(1988年11月17日或其后)
  附件H H章 对直升机的噪声审定要求
  [附件I 备用]
  附件J H章 对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2730公斤(6,000磅)直升机噪声审定试验的替代程序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设定了噪声标准:
  (1)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涡轮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涡轮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涡轮喷气式飞机除外。
  (2)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型号设计批准书(以下统称型号证件)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的颁发。本规定第36.1583条所申明的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备用]
  (4)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型号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下简称为型号证件),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的颁发。仅为农业运行、为喷撒灭火材料或为携带外挂载重而设计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b)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必须表明: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第36.7、第36.9或第36.11条适用的条款。
  [(d)备用]
  [(e)备用]
  (f)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任何类别的涡轮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边线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C第C36.5条(a)(2)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起飞、边线和进场噪声级的飞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C第C36.5条(a)(2)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C第C36.5条(a)(3)中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C第C36.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级(包括使用适用综合评定条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C第C36.5条(a)(3)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C第C36.5条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级(包括使用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下标)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下标)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g)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任何类别的涡轮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形。
  (h)对于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大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飞越噪声大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
  (2)“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阶段所要求的起飞、飞越和进场噪声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所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条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第36.2条 特别追溯要求
  [备用]
  第36.3条 对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是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条 引用文件
  (a)概述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章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引用文件
  (1)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c)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IEC出版物第179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年)。
  (ii)IEC出版物第225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年)。
  (iii)IEC出版物第651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年第一版)。
  (iv)IEC出版物第561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一声测量仪表”(1976年第一版)。
  (V)IEC出版物第804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年第一版)。
  (2)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吸收标准值”(1975年3月15日)。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a)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b)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和附件B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2)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C的第C36.7条和第C36.9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C中第C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第一阶段飞机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1)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C的第C36.5条(b)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除此以外:
  (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d)第二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1)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涡轮喷气发动机飞机:
  (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分贝,或
  (B)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C的第C36.5条(b)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分贝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2)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涡轮喷气发动机飞机:
  (i)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e)第三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三阶段飞机。
  第36.9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初级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印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较大值:
  (1)按本规定第36.501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2)按照本规定第36.501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在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
  第36.11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性,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表明。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2730公斤(6,000磅)的直升机,本条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规定的附件J表明。
  (a)一般要求 除非另作规定,对于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的程序和条件来测量、评定和计算噪声级。对于最大起飞重量不大于2730公斤(6,000磅)的直升机,在按本规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时,本规定附件J规定的飞越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和C部分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测量、评定和计算。
  (2)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H的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条所规定的噪声级。对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必须按该附件中D部分的适用规定来表明对本规定附件J中J36.305条噪声级要求的符合性。
  (b)第一阶段直升机 除第36.805条(c)的规定外,对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一架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附件H的第H36.305条(a)(1)规定的噪声级。不得用第H36.305条(b)的综合评定来使第一阶段噪声级超出这些限制。如果申请人选择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则型号设计更改前为第一阶段的每一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均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J的第J36.305条(a)所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
  (c)第二阶段直升机型号设计更改之前为第二阶段直升机的,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必须仍是第二阶段直升机。

B章 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测量及评定

  第36.1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来测量。
  第36.103条 噪声评定
  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按第36.101条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按本规定附件B的规定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来评定。

C章 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限制

  第36.201条 噪声限制
  (a)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涡轮喷气式飞机,必须按本规定B章的规定来测量和评定,并按本规定附件C中规定的测量点和符合第C36.7及C36.9条的飞行试验条件(或某种经过批准的等效程序)来表明符合本条的噪声级。
  (b)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亚音速运输类大型飞机和亚音速涡轮喷气飞机,必须表明其噪声级不大于本规定附件C中的第C36.5条(a)(3)所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D章 超音速运输类飞机的噪声限制备用]

  [第36.301条 噪声限制备用]

[E章 备用]

F章 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第36.501条 噪声限制
  (a)下述飞机必须表明和本章相符:
  (1)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运输类螺旋桨小飞机;以及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2)备用]
  (3)初级类飞机
  (i)除本条(a)(3)(ii)规定的内容外,对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飞机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F审定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对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飞机,在下述情况下,不要求再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A)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型号合格证、(B)已具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C)自型号设计以来尚未有过声学更改、(D)以前尚未按本规定附件F或附件G审定并且(E)申请转为初级类的飞机。
  (b)对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F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c)对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属于本内容所规范的飞机,必须根据附件G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所测量和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符合性。必须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给出的适用的噪声限制。

[G章 备用]

H章 直升机

  第36.801条 噪声测量
  对于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H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对于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2730公斤(6,000磅)的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欲按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本规定附件J的B部分所规定的试验条件和噪声测量点测量或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测量。
  第36.803条 噪声评定和计算
  根据第36.801条要求的并按本规定附件H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H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根据第36.801条要求和本规定附件J获得的噪声测量数据必须修正到本规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准条件并按本规定附件J的C部分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等效程序进行评定。
  第36.805条噪声限制
  (a)除第36.11条(b)的规定外,申请颁发任一型号证件的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中D部分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级,或符合本规定附件J中D部分规定的噪声级。
  (b)除本条(d)(2)的规定外,本条包括的直升机,必须表明: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中H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或:
  对于按照本规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机,其噪声级不大于该附件J中J36.305条规定的适用限制。
  [(c)备用]
  (d)初级类直升机:
  (1)除本条(d)(2)的规定外,申请初级类型号设计批准书并且以前未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的,必须表明对本规定附件H的符合性。
  (2)对于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在下述情况下,不必再表明对本规定的符合性:
  (i)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一般类或运输类型号合格证,
  (ii)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颁发的标准适航证,
  (iii)没有型号设计的声学更改,
  (iv)以前未曾按本规定附件H审定过,并且
  (V)申请转为初级类直升机。

[I~N章 备用]

O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36.1501条 程序、噪声级和其他资料
  (a)为获得按本规定审定的噪声级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或数据,包括对飞行、试验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型号合格审定期间达到的噪声级必须包括在批准的飞机(旋翼机)飞行手册内。
  (b)为了更改或扩展现有飞行数据库而批准补充的试验数据(例如,在声学更改的合格审定中所用的来自发动机静态试验的声学数据)时,供获得该补充数据所采用的试验程序、形态和构形以及其他资料和程序也必须予以制定并经过批准。
  第36.1581条 手册、标记和标牌
  (a)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已经得到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中的经批准的部分,除本规定第36.1583条规定外,必须包括下列资料。若飞机飞行手册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未获批准的,则必须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册资料、标记和标牌的任何组合中提供这些程序和资料。
  (1)对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C定义和要求的相应于最大起飞重量、最大着陆重量和形态的起飞、边线和进场,其各自的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2)对螺旋桨小飞机,由本规定附件F定义和要求的相应于最大起飞重量和形态的飞越,其噪声级的数据必须是一个值。
  (b)若补充使用的噪声级资料包括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批准部分,则其必须作为经审定的噪声级的附加资料单列开来,并且与第36.1581条(a)所要求的资料明确地区分开来。
  (c)在列出的噪声级附近必须写上下述说明:
  “本飞机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离开任何机场的运行是否是可接受的,尚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予以确定。”。
  (d)对于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或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分别小于按适用的适航要求而确定的最大重量,则在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必须将这些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即,最大起飞重量不得超过起飞噪声所要求的最临界的起飞重量。
  (e)对于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如果它们为满足本规定附件F的飞越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且其差值达到该噪声试验所需燃料的重量时,或为满足本规定附件G的起飞噪声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起飞重量时,则在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这一较小的重量作为使用限制。
  (f)对于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若为满足本规定的起飞、飞越和着陆噪声要求所采用的重量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一般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7)第27.25条(a)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标准》(CCAR—29)第29.25条(a)所确定的合格审定最大起飞重量,则在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册资料中、或在批准的标牌上,必须将较小的重量作为使作用限制。
  (g)除本条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规定没有其他的使用限制要求。
  第36.1583条 不必符合噪声限制的航空作业飞行,包括农业和灭火用飞机的飞机
  (a)本条适用于航空作业飞行,包括农业飞行或用于喷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的飞行。
  (b)本节涉及的飞机必须按照第36.1581条规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使用限制说明:
  噪声限制:本机未曾证实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一36)的噪声限制,不必按照该规定中规定的噪声标准来运行。

第36部 附件

附件A B章 对运输类和涡轮喷气式飞机的噪声测量要求



  第A36.1条 噪声合格审定试验及测量条件
  第A36.3条 地面接收到的飞机噪声测量
  第A36.5条 测得数据的报送和修正
  第A36.7条 符号和单位
  第A36.9条 大气的声衰减
  第A36.11条 详细的修正程序
  第A36.1条 噪声合格审定试验及测量条件
  (a)概述 本节规定了运输类和涡轮喷气式飞机噪声合格审定试验的条件以及必须使用的测量程序。
  (b)试验场的要求
  (1)为了表明符合运输类和涡轮喷气式飞机噪声合格审定所确定的声级,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起飞和进场试验(或它们的稳定飞行航迹的各综合段的试验),并按本规定附件C第C36.3条所规定的各测量点,设置噪声测量站进行测量。每个记录段必须包括记录信号处在PNLTM的10分贝降范围期间的测量情况。
  (2)每次试验起飞时,应当在跑道两侧的边线噪声测量站和起飞噪声测量站同时进行测量,但是,如果因试验场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时测量起飞噪声和边线噪声,且其余各项边线噪声测量要求又都全部满足,可以根据模拟航迹技术单独测量边线噪声。如果基准航迹在达到可能的最大边线噪声之前,就有功率减小,必须由模拟航迹技术达到的最大值,即较低的边线噪声级,作为合格审定的边线噪声值。
  (3)如果噪声测量站的地面高度与跑道最近点的高度相差6米(20英尺)以上,必须按本附件第A36.5条(d)款的规定进行修正。
  (4)每个噪声测量站四周必须是比较平坦的地带,没有茂密或高大的草、灌木或树木之类可能产生的过于良好的吸声特性。
  (5)机场塔台或其他用来获取试验现场气象情况测量数据的设施,必须按本附件A第A36.9条(b)(1)款的规定经过批准。
  (6)飞越噪声与时间关系的记录表明当噪声测量处在PNLTM的10分贝降范围期间,在下述区域内不得存在显著影响飞机声场的障碍物:
  (i)起飞、进场或边线测量站的测量点(传声器正下方地面上的点)上方的一个轴线与地面垂直半锥角为80。的锥形空域。
  (ii)边线噪声测量站的传声器与航空器之间的连线上方。
  (7)必须用至少两个噪声测量站,对称地位于试验飞行轨迹两侧,来确定对于本附件C的第C36.3条所要求的位置和声级的最大边线噪声。对于涡轮喷气航空器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其在起飞推力下的最大边线噪声可以假设发生在沿跑道中线延长线上航空器达到离地面305米(1000英尺)高度处的一点(或其它经批准的等效点)。对于第一阶段飞机或第二阶段的四发飞机,高度可假设为439米(1440英尺)。飞机的高度在它通过传声器站时,必须是在目标高度的+150到一0米(+500到一0英尺)之内。对于非涡轮发动机航空器,最大边线噪声高度必须由试验来确定。
  (c)气象限制 试验必须在下述大气条件下进行:
  (1)无雨或无其它降水;
  (2)航空器与噪声测量站处高于地面10米点之间的那部分传声路径周围的气温在2℃~35℃(36℃~95℉)之间(含)。
  (3)在航空器与噪声测量站处高于地面10米点之间传声路径周围的相对湿度和周围温度,使中心频率为8千赫的1/3倍频程的声衰减不大于12分贝/100米,且相对湿度在20~95%范围内(含)。然而,如果采用精度在±0.5℃以内的装置来测量获得相对湿度的露点和干点温度,则中频率为8千赫的1/3倍频程的声衰减不得超过14分贝/100米。
  (4)地面10米处平均风速不超过22千米/小时(12节),而对于飞机的侧风风速不超过13千米/小时(7节)。平均风速必须用在10分贝降间隔上的30秒平均周期来确定。在地面以上10米处,10分贝降间隔内的最大风速不超过28千米/小时(15节)并且侧风不超过19千米/小时(10节)。
  (5)在每个噪声测量站记录噪声时,不应出现显著影响飞机噪声级的变化无常的风(包括湍流)。
  (d)航空器试验程序
  (1)航空器的试验程序和噪声测量必须用经过批准的方法进行和处理,使得噪声评定标度按本规定附件B的规定是有效感觉噪声级(EPNL),单位为EPN dB(有效感觉噪声分贝)。
  (2)航空器相对于跑道中线延长线的高度和横向位置,必须用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不依赖原有飞行仪表的方法来确定,如雷达跟踪,经纬仪三角定位、激光轨迹法、卫星差分定位(DGPS)技术或光学定标技术。
  (3)航空器沿着航迹的位置,必须用同步信号按经批准的采样率与在噪声测量站录得的噪声相联系。在录得的信号处于PNLTM之下10分贝以内这一整段时间内,必须记录航空器相对于跑道的位置。测量和采样设备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4)每项起飞试验必须满足本附件C第C36.7条规定的条件。
  (5)如果起飞系列试验不是在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最大起飞重量下进行,则下述补充要求适用:
  (i)必须在等于或大于最大合格审定重量下至少进行一次起飞试验。
  (ii)每次试验时的航空器重量都必须在该最大起飞重量的+5%或—10%之内。
  (6)每项进场试验必须使航空器以3.0°±0.5°的进场角进行稳定下滑,且必须满足本规定附件C第C36.9条的要求。
  (7)如果进场系列试验不是在合格审定要求的最大着陆重量下进行,则下述补充要求适用:
  (i)必须在等于或大于最大着陆重量下至少进行一次进场试验。
  (ii)每次试验时航空器的重量都必须大于最大着陆重量的90%。
  (8)必须用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设备,按经批准的采样率,记录其足够多的飞机性能数据,以便作出本附件第A36.5条所要求的修正。
  第A36.3条地面接收到的飞机噪声测量
  (a)概述
  (1)本节规定的各项测量,为确定在各个具体的噪声测量站处飞机所产生的1/3倍频程噪声随时问的变化数据。
  (2)必须用经批准的声学设备和测量方法来获得航空器噪声合格审定所需的声压级数据。
  (3)本节的(b)、(c)和(d)款对所要求的设备规定了技术要求。(e)和(f)款规定了每一合格审定试验系列所要求的校准和测量程序。
  (b)测量系统 声学测量系统必须由经批准的与下述等效的设备组成:
  (1)传声器系统,其频率响应及方向性符合本节(c)款规定的测量和分析系统精度。
  (2)传声器三角架或类似支架使测声干扰减至最小。
  (3)录放设备,其特性、频率响应和动态范围符合本节(c)款的响应和精度的要求。
  (4)校准器,其采用已知声压级的正弦波或粉红噪声进行校准。使用粉红噪声(见本节(e)(1)款的定义)时,信号必须以均方根(rms)值表示。
  (5)分析设备,其响应和精度满足或高于本节(d)款的要求。
  (6)用来改变航空器噪声的传感、记录、重放或分析的量程的衰减器,必须能按等分贝间距工作,任意两次调整之间的误差不超过0.2分贝。
  (c)传感、记录和重放设备
  (1)必须记录飞机声音的全部信息(包括其随时间变化的信息)。可以用磁带记录仪。
  (2)传声器必须是压敏电容式的,或经批准的等效型,如具有入射角修正器的自由场型传声器。
  (i)经足够的予热时间之后(至少经过了仪表制造商所规定的予热时间后),该系统输出对于恒定声输入的变化,在任何的一小时间隔内不大于0.3dB,在五小时内不大于0.5dB。
  (ii)传声器和前置放大器系统灵敏度变化在入射余角为±30°(即距膜片法线60°~120°)情况下,不得超过下列值:

  ┏━━━━━━━━━┳━━━━━━━━━┓
  ┃  频率(赫)  ┃灵敏度变化(分贝)┃
  ┣━━━━━━━━━╋━━━━━━━━━┫
  ┃ 45~1,120   ┃  1.0      ┃
  ┣━━━━━━━━━╋━━━━━━━━━┫
  ┃ 1,120~2,240 ┃  1.5      ┃
  ┗━━━━━━━━━┻━━━━━━━━━┛


  ┏━━━━━━━━━┳━━━━━┓
  ┃2,240~4,500  ┃  2.5  ┃
  ┣━━━━━━━━━╋━━━━━┫
  ┃ 4,500~7,100 ┃  4.0  ┃
  ┣━━━━━━━━━╋━━━━━┫
  ┃ 7,100~11,200 ┃  5.0  ┃
  ┗━━━━━━━━━┻━━━━━┛

  安装了风罩时,传声器系统膜片平面处灵敏度的变化在频率45~11,200赫范围不得超过1.0分贝。
  (iii)在基准入射方向的传声器系统自由场频率响应必须位于具有下列值的包线范围内:

  ┏━━━━━━━━━━┳━━━━━━━━━━┓
  ┃  频率(赫)   ┃  容差变化(分贝)┃
  ┣━━━━━━━━━━╋━━━━━━━━━━┫
  ┃  45~4,500   ┃  ±1.0      ┃
  ┣━━━━━━━━━━╋━━━━━━━━━━┫
  ┃  4,500~5,600 ┃  ±1.5      ┃
  ┣━━━━━━━━━━╋━━━━━━━━━━┫
  ┃  5,600~7,1 00 ┃  +1.5到-2.0   ┃
  ┣━━━━━━━━━━╋━━━━━━━━━━┫
  ┃  7,1 00~9,000 ┃  +1.5到-3.0   ┃
  ┣━━━━━━━━━━╋━━━━━━━━━━┫
  ┃  9,000~11,200 ┃  +2.0到-4.0   ┃
  ┗━━━━━━━━━━┻━━━━━━━━━━┛

  注:本段的要求可以由压力响应校准(可从配有制造人提供了修正量的静电校准仪)或消声自由场装置来确定。
  (iv)有关对诸如温度、相对湿度和振动这类环境因素的灵敏度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出版物第179号“精密声级计”(已经本规定第36.6条引用)一文的建议。
  (V)在每次测量飞机噪声时,若风速超过6节,必须给传声器加防风罩。必须对实测数据进行防风罩插损衰减的频谱修正,且这些修正都必须报送。
  (3)如果用磁带记录仪存储数据提供以后的分析用,录放系统(包括磁带)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i)录放系统在每个1/3倍频程中产生的本底噪声,必须比标准录声级至少低35dB。该标准录声级被定义为:比具有3%谐波失真度的直接录声级低10分贝处或者偏离调频(FM)录声级±40%处的声级。
  (ii)在标准录声级下,每个选出的三分之一倍频程中的修正后的频率响应曲线,在44赫与180赫之间,必须平直到±0.75分贝以内,而在180赫与11200赫之间,则必须平直到±0.25分贝以内。
  (iii)如果全套系统满足本节(c)(2)(ii)款的要求,且若该设备的动态范围受到限制,不足以获得充分的频谱信息,可以对录制通道加高频预矫,重放时再作相反去矫。如果加了预矫,则最大测得噪声信号在800赫到11200赫范围内瞬时录得的声压级在最大和最小三分之一倍频程之间的变化,不得大于20分贝。
  (d)分析设备
  (1)必须用符合国际电工委员会(1EC)出版物第225号“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和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已经本规定第36.6条引用)一文中推荐的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进行声学信号的频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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