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2008年第3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终止实施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反倾销措施
由于没有申请人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四、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
五、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乙醇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六、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