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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09年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3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14日发布年度第32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9年9月7日,商务部收到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茂名实华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三家申请企业乙醇胺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8条,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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