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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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