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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单位的申请,依法对申请人的资历、专业人员构成、技术及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中国地震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负责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并对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并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和初步审查。

  第七条 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效。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应在规定的从业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及相关活动,具体从业范围为:

  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各类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

  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一百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八条 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应当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中国地震局负责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被许可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条 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费用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行政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人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已取得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满两年的,可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申请上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第十四条 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6人以上,其中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6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不少于二百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八)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6人以上,其中,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3人以上,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6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6人;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七)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

  (八)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且6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七)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等;

  (八)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国务院部委的直属机构申请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直接向中国地震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注册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劳动(聘用)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

  (五)主要技术设备、专用软件等证明材料;

  (六)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七)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相关工作业绩、获奖证明;

  (八)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九)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中有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根据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需要初步审查的应在五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资质许可实施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地震局受理甲级、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组织初步审查,并于二十日内向中国地震局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受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委托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评估所需时间不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应成立由七人以上组成的评估组,对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的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工作能力、质量保证、预期业绩等进行评估,并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地震局或省级地震局根据评估意见,十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准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应载明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和地址、从业范围、有效期、颁证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地震局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地震安全性资质评价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批准之日起)。

  第三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省级地震局,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结果定期予以公告。省级地震局应当将其所作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中国地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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