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收费站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综[2001]49号 2001年7月5日)
吉林省财政厅、物价局:
你们《关于公路收费站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吉财规[2001]35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
公路法》第
64条和第
68条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因此,《
公路法》并未规定设置公路收费站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牵头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根据《
公路法》和《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管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对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两种管理形式。即:凡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其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等税收。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由于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因此,国发[2000]34号文件中有关车辆通行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是目前国务院有关车辆通行费管理的最具权威性的政策规定,也是对《
公路法》第
64条和第
68条规定的细化,与《
公路法》、《
价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各地均应按照国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