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不合理安排或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3)对严格执行《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5)发生事故后,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第44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实施防治水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历史上曾发生多次突水,经过努力五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大水矿区安全防治水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九节 审批制度
第45条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矿区,矿防治水规划,应逐级上报,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6条 规划中已批准的防治水工程设计及各矿井田边界煤柱设计均由各局组织编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或公司负责审批,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7条 地面防洪工程,汛期防水,排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与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长或矿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48条 除井田边界煤柱以外的其它各类防水煤柱以及排、放、堵、探、截水的施工设计由矿务局审批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