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备用灾变抢险排水能力的水仓容积规定如下:
一、选用潜水泵时,应满足该泵1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二、选用卧泵时,应满足该泵2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第24条 水管及配电设备,应与灾变排水能力相配套,并保证全部水泵能同时工作。
第25条 在有突水危险的大水矿区建设新井时,应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改建增设。
第26条 采用平峒泄水的矿井,平峒的总过水能力应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泄水巷必须比主运输巷道标高低。
第五节 隔离煤柱
第27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防水承压开采的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各分区之间,要留防水煤柱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28条 相邻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 (试行)的要求留设。变动井界时,亦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如无法重新留设,则不得改变原划定之井田边界。
第29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留设防水煤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强含水层间有水力联系的断层或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老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与岩溶洞穴。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第30条 各种防水煤柱应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时围岩性质及岩层移动特征等因素,按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留设。留设前必须由防治水部门编制专门设计,并经局总工程师组织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31条 各类防水煤柱一经上级审查批准,便不得随意变动,更不允许在煤柱内布设工作面或开掘小煤矿。已开采的要立即停止,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