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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5号)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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