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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辞退公务员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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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民族   │       │
├────┼───────┼────┴──────┼──────┼─────────┼─────┴───────┤
│籍贯  │       │ 政治面貌      │      │健康状况     │             │
├────┼───────┼───────────┼──────┼───┬─────┼─────────────┤
│学历  │       │ 参加工作      │      │   │标准   │             │
│学位  │       │  时间       │      │   │     │             │
├────┼───────┴───────────┴──────┤   ├─────┼─────────────┤
│家庭  │                          │辞  │工作   │             │
│住址  │                          │退  │年限   │             │
├────┼──────────────────────────┤   ├─────┼─────────────┤
│户口  │                          │费  │     │             │
│所在地 │                          │   │总计   │             │
├────┼──────────────────────────┤   │     │             │
│身份证 │                          │   │     │             │
│号码  │                          │   │     │             │
├────┴─────┬────────────────────┴───┴─────┴─────────────┤
│现工作单位     │                                            │
│ 及职务      │                                            │
├──────────┼────────────────────────────────────────────┤
│ 奖惩情况     │                                            │
├──────────┼────────────────────────────────────────────┤
│近两年年度     │                                            │
│ 考核结果     │                                            │
├────────┬─┴────────────────────────────────────────────┤
│  主     │                                              │
│  要     │                                              │
│  工     │                                              │
│  作     │                                              │
│  经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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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辞   │                                                 │
│ 退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依   │                                                 │
│ 据   │                                                 │
├─────┼─────────────────────────────────────────────────┤
│ 所   │                                                 │
│ 在   │                                                 │
│ 单   │                                                 │
│ 位   │                                              (盖章)│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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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                                                 │
│ 核   │                                                 │
│ 机   │                                                 │
│ 关   │                                              (盖章)│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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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                                                 │
│ 批   │                                                 │
│ 机   │                                                 │
│ 关   │                                              (盖章)│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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