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
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