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2]208号 2000年7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你分局7月18日传真,上海汇发[2000]168号文《关于涉及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分局请示内容。但其中部分内容应当按下列意见修改:
(一)《请示》中第一条,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进口合同,然后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货物不进入保税区,而由区外企业直接在区外报关入境,区外企业需将外汇划转给区内企业或者由区外企业直接向境外支付的,区外企业除提供你分局《请示》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请示》中第二条,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进口合同,然后将货物转卖给区外企业,货物通过保税区海关报关入境,区外企业从保税区内提货,需向区内企业支付进口货款的,除提供你局《请示》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复印件;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时,除提供你分局《请示》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区外企业进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三)《请示》中第三条,写为: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先向区外企业购买货物,然后出口境外,货物由区外企业直接在区外报关出境的,区内企业向区外企业划拨出口货款时,应当持与区外企业的贸易合同、发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区外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账户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区内企业的收汇(入账)通知书办理向区外企业的资金划付。区外企业凭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你分局在按上述意见修改《请示》内容后,发布实施。并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5日内上报总局综合司备案。
此复。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关于涉及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