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医管发〔200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原则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临床路径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开展临床路径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路径管理委员会和临床路径指导评价小组(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委员会和指导评价小组)。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承担指导评价小组的工作。
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应当成立临床路径实施小组(以下简称实施小组)。
第四条 管理委员会由医院院长和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分别担任正、副主任,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专家任成员。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医疗机构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的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协调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四)审核临床路径文本;
(五)组织临床路径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审核临床路径的评价结果与改进措施。
第五条 指导评价小组由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成员。指导评价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临床路径的开发、实施进行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