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相关数据的设备等情况;从事结售汇业务的高管人员的名单履历;财务公司和所有参与成员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实地核查相关硬件设施,并在核查相关硬件设施符合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核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
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后按照结售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有关管理要求,包括会计处理凭证审核及保管、自身结售汇、结售汇综合头寸、大额结售汇备案、挂牌汇价以及结售汇统计等各项规定。
参与成员从财务公司购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自身名义对外支付除货物贸易外的其他经常项目支出。
第二十五条 若境内企业申请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应由财务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中应说明停办原因和后续处理措施);
(二)企业决定停办结售汇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停办之前结售汇业务开展的情况;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从事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及境内企业外汇资金集中运营情况,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境内企业、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有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停止其外币资金池业务或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8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