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
(第110号)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