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31.4%
2.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 25.2%
(INVISTA S.A R.L.)
3、其他美国公司 37.5%
(All Others)
意大利公司
1、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5.3%
(RADICI CHIMICA S.p.A)
2、其他意大利公司 20.9%
(All Others)
英国公司
1、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20.9%
(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2、其他英国公司 20.9%
(All Others)
法国公司 20.9%
台湾地区公司 20.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的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来自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这些倾销进口产品均不属于微量倾销或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根据《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六条,调查机关认为,评估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时,应综合考虑同类产品的替代程度、客户评价、市场分布、价格、销售渠道等因素。调查机关在同类产品认定的部分充分考察了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因素,认为这些方面相同或相似;证据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及各自的下游客户的市场分布是重叠的,同时分布于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辽宁省等地区;[60]证据表明若干下游企业的产品使用报告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之间可以替代,有部分下游生产者(包括纺丝级切片用户和注塑级切片用户)同时使用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本裁决的后面部分,调查机关还将专门分析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从意大利的进口量呈逐年下降趋势,2008年5月起罗地亚公司在意大利的工厂停工,几乎停止了对中国的出口。调查期内,兰蒂奇公司向中国出口聚酰胺-6,6切片的数量占同期中国总进口量加权平均为1.92%,属于可忽略不计的倾销进口量;兰蒂奇公司认为数量“可忽略不计”不仅要通过实际进口量还要通过潜在的进口量进行判定;[61]同时兰蒂奇公司采用上下游一体化生产,从外购苯酚开始,自产己二酸、己二胺、尼龙66盐、PA66切片、改性工程塑料、尼龙66民用丝、气囊丝、帘子线、帘子布、地毯、成品织物等,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里不存在竞争关系。据此,兰蒂奇公司申请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62]
兰蒂奇公司在听证会表示,已经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意大利和中国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及罗地亚网站的声明,证明罗地亚公司关闭了意大利工厂,因此从自身利益出发,完全没有必要应诉此次调查,也不可能向调查机关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虽然罗地亚从2008年5月关闭工厂,但产品运输过程需要2-3个月,调查机关应考虑2008年8月以后的意大利进口量。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意大利产品进口量比例为2.21%,潜在的进口数量低于3%,属于可忽略不计,调查机关应该依法终止对意大利产品的反倾销调查。[63]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调查期内意大利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产品数量虽然呈递减趋势,但其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均超过3%。即使在立案前12个月内,意大利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产品数量也超过了3%,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七条,该出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应诉方以其一家公司对中国出口数量低于3%为由要求调查机关终止调查于法无据。[64]
神马公司在听证会后提交文件认为,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的进口比例为6.3%。兰蒂奇公司列举的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数据,在本案的调查期之外,且列举期内数量的减少并不代表以后进口量的下降。[65]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兰蒂奇公司的主张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自意大利实际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的数量是否属于可忽略不计;第二个问题是自意大利潜在的聚酰胺-6,6切片进口数量是否属于可忽略不计;第三个问题是自意大利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针对第一个问题,调查机关不能同意兰蒂奇公司的主张。根据《外贸法》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这个定义,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累积评估损害影响的时候,应该调查来自某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而不是某一个公司或某几个公司的进口产品数量。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是2005年至2008年6月,兰蒂奇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仅仅提供了2005年至2007年兰蒂奇公司产品占中国大陆总进口的比例,没有提供从自意大利的进口比例。调查机关认为这样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应该根据中国海关的数据进一步测算意大利的进口比例。根据申请人和兰蒂奇公司提交的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量的绝对数据,2005年至2008年6月,自意大利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针对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首先注意到罗地亚公司持续的出口行为不能支持兰蒂奇公司的主张。兰蒂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意大利的另一家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罗地亚公司在2008年5月永久关闭了其意大利工厂,意大利仅存在兰蒂奇1家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66]但是在调查活动中,罗地亚公司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过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罗地亚公司真实的生产经营数据。调查机关并不是否定“罗地亚公司关闭其意大利工厂”的事实,而是认为兰蒂奇公司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证据证明罗地亚公司的出口数据真实可靠。调查机关注意到,兰蒂奇公司列举的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数据不属于损害调查期内的数据,尤其是2008年11月份以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反倾销调查活动对倾销进口行为产生的影响。同时,即便考察2008年6月以后的数据,罗地亚公司仍然向中国大陆出口了相当数量的聚酰胺-6,6切片,没有停止对中国大陆的销售,[67]兰蒂奇公司也没有解释为什么罗地亚公司在关闭工厂以后,超过2-3个月的运输期,仍然持续不断地向中国大陆市场出口聚酰胺-6,6切片。其次,根据兰蒂奇公司提供的罗地亚公司进口数据,调查机关考察意大利的“潜在进口量”,从自意大利的实际进口量中扣除了自罗地亚公司的进口量,2008年5至6月的意大利进口量(扣除后数据)占总进口量比例仍然超过3%。从这些事实来看,调查期内即便排除了罗地亚公司的数据,意大利的潜在进口量仍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第三,根据调查问卷答卷,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绝对进口量不断上升,产能上升,产量上升,库存上升,开工率下降。这些事实表明兰蒂奇公司的产能没有充分利用,调查期末存在大量可供销售和出口的库存,存在进一步增加向中国大陆市场出口聚酰胺-6,6切片的可能性。[68]同时,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意大利市场不存在潜在的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基于以上证据和分析,调查机关不能否认意大利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市场增加出口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材料也难以支持自意大利的“潜在”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结论。
针对第三个问题,调查机关注意到兰蒂奇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和其它评论意见中陈述了其上下游一体化生产的事实,但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不具备竞争关系”的证据;兰蒂奇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不仅生产聚酰胺-6,6切片,还向中国出口聚酰胺-6,6切片。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兰蒂奇公司下游客户在中国大陆的分布与中国大陆产业下游用户的分布是重叠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从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的角度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替代关系(调查机关在本裁决的同类产品认定部分作了充分论述)。调查机关认为兰蒂奇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其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调查机关不能同意兰蒂奇公司的主张。
根据本案的事实、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及理由,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对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并且不应当排除意大利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中国海关统计表明: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2005年为43765.4吨;2006年为73861.7吨,比2005年增长68.77%;2007年为104639.3,比2006年增长41.67%;2007年比2005年增长139.09%。2008年上半年为60358.8吨,比2007年同期增长31.33%。这些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
应诉方评论意见:
英威达公司认为,尽管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上升,但由于以下三个原因,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影响并不显著,主要有以下理由:(1)中国大陆聚酰胺-6,6生产厂商没有足够的产能满足聚酰胺-6,6市场;(2)在中国大陆产业的某些关键细分市场结构性供给短缺更加严重;(3)神马公司拒绝向其下游制造工业纤维的竞争企业销售聚酰胺-6,6切片的行为加剧了市场结构性供给短缺。[69]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八条,认定实质损害时需要考虑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等五个方面的事项,综合所有的证据和材料才能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但规定没有要求界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影响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并不必决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影响程度”是否显著。同时,调查机关也注意到英威达公司的三个理由不足以表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影响不显著。首先,证据表明损害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上升。在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大幅上升,而同期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的开工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无法充分利用其产能;其次,英威达公司没有表明“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不足”与“没有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影响”之间存在何种必然联系,调查机关认为,从逻辑上说,即便中国大陆产业产能不足以满足中国大陆的需求,但作为市场参与者,其仍然有可能受到被调查产品数量增长的不利影响,本裁决后面的部分将在产量、销量、市场份额、开工率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充分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长所产生的影响;再次,本案调查的是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需求和供给及其竞争情况,而不是某个细分产品市场的需求与供给情况;最后,英威达公司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肯定性证据来证明神马公司拒绝向其下游企业销售聚酰胺-6,6切片。调查过程中,下游企业帝凯公司向调查机关来函称“没有从神马采购聚酰胺-6,6切片……不能肯定神马会考虑向我们销售其聚酰胺-6,6切片”,[70]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该下游企业不能确定神马公司是否会向其销售聚酰胺-6,6切片,而不能证明神马公司拒绝向其销售聚酰胺-6,6切片,同时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明确表示其“一直是依市场需求生产和供应客户需要,……欢迎帝凯公司试定、试用我公司产品”。[71]基于以上证据和分析,调查机关不能同意英威达公司的主张,英威达公司没有证明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影响不显著,并足以影响产业损害认定。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2005年为36.92%,2006年为37.04%,2007年为45.82%,2008年上半年为48.42%,调查期内累计上升11.5个百分点。这些数据表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快速增长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测算,[72]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加权平均价格,2005年为19493.30元/吨;2006年为17765.36元/吨,比2005年下降8.86%;2007年为18386.91元/吨,比2006年上升3.50%,比2005年下降5.68%;2008年上半年为19102.31元/吨,比2007年同期上升2.30%,比2005年下降2.01%。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2006年比2005年上升1.2%;2007年比2006年上升1.27%;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3.58%,比2005年下降0.2%。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大幅上升,中国大陆产业的申请书显示2008年1季度的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较之2005年1季度的价格大幅上升。自2006年2季度开始,进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从2193美元每吨上升至2008年1季度的2667美元每吨,增长约22%。[73]英威达公司依据同样的事实,也持有与首诺有限公司类似的观点,还认为中国大陆生产者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主要用于内部生产性消耗,并没有因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而受到销售或收益的损失。[74]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来自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平均价格在2006年处于最低,从2006年开始,其价格有一定增幅,原因是自2006年起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市场价格大幅度增加。相对于原材料价格的增幅,实质上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聚酰胺-6,6切片平均价格呈大幅度下降趋势。在国际原材料价格猛涨的条件下,申请人不得不极力维持价格稳定,2006年相比2005年,价格变化幅度只有1.2%,而从2007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受制于上述五国和地区的低价倾销,申请人不得不降低产品价格以维持市场,受被调查产品的冲击,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迫持续大幅下滑,长期处于较低水平。[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