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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9号――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是同类产品,利害关系方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客观的、可核实的证据否定这一结论。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神马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起了反倾销申诉。经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聚酰胺-6,6切片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产业数据与事实,除特别说明外,均基于经核查后的中国大陆产业神马公司提供的数据和证据。[59]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答卷中主张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有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其他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决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破产重组收益项目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相关,决定不接受该项分摊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获得的破产重组收益属于营业外收入,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无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以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型号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低于成本,对于该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对于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国内销售数量的20%的产品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公司或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填报的售前仓储费用项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填报的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一致。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证据材料对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关于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填报的售前仓储费用项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填报的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一致。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证据材料对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公司填报的港口装卸费用项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填报的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一致。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证据材料对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进行了调整。
  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关于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S.A R.L.)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在补充问卷答卷中的产品型号划分主张。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调查期内有部分型号出口产品没有内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余型号出口产品所对应的内销数量占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关于生产成本,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声明在答卷中错误将其德克萨斯州工厂自产的原材料己二胺,填报为关联采购原材料,并就原材料成本重新提出了主张。经实地核实,该公司大部分己二胺由其位于德克萨斯州的工厂生产,另有一部分己二胺从非关联方采购。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提取了该公司从非关联方采购己二胺的价格,并将该非关联采购价格与公司自产己二胺的结转价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发现,二者有明显差异,该结转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原材料成本水平。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根据非关联采购价格对己二胺的成本进行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从加拿大关联公司购买原材料己二酸的价格与该公司补充答卷所报价格不符,并低于倾销调查期内加拿大己二酸的公开市场价格。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倾销调查期内加拿大己二酸的公开市场价格,替代该公司从加拿大关联公司购买己二酸的价格,并对生产成本作相应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理由说明其答卷中销售、管理、财务等三项费用分摊的合理性。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按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占公司营业额的比例对上述三项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与出口型号产品对应的内销型号产品交易全部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关联贸易公司与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调整内陆运费的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退款及赔偿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按照公司报告的数据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实地核查前,该公司主张原答卷中填报的部分交易的“发货日期”有误,公司进行了更正,并对信用费用调整项目作了相应更正。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接受该公司有关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证明材料,增加调整了出口手续费。该公司对此项调整没有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意大利公司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主张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有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其余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将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排除,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关联或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接受了公司主张的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佣金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并根据公司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接受了公司主张的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等调整项目,并根据公司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没有接受公司关于货币兑换费用的调整主张。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对中国出口销售过程中,该公司同样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佣金。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提取的证据材料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货币兑换调整项目,由于公司在核查中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意大利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意大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英国公司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一家应诉并提交答卷的英国公司。2009年4月14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退出进口聚酰胺-6,6切片案件倾销调查的函》,要求退出本案倾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其他英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英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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