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09年第79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81011。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聚酰胺-6,6切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09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聚酰胺-6,6切片,全称聚己二酰己二胺(英文简称“Polyamide-6,6”)。
化学分子式:[NH(CH2)6-NH-CO-(CH2)4-CO]n
物理化学特征:为半透明或不透明的乳白色结晶聚合物。
主要用途:聚酰胺-6,6切片是一种合成树脂,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1。该税则号项下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简称“改性聚酰胺-6,6切片”)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改性聚酰胺-6,6切片分为增韧型、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其中增韧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低于1.12克/立方厘米,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高于1.15克/立方厘米。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31.4%
2.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 25.2%
(INVISTA S.A R.L.)
3. 其他美国公司 37.5%
(All Others)
意大利公司
1.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5.3%
(RADICI CHIMICA S.p.A)
2. 其他意大利公司 20.9%
(All Others)
英国公司
1.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20.9%
(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2. 其他英国公司 20.9%
(All Others)
法国公司 20.9%
台湾地区公司 20.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0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含2009年10月12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09年10月13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意大利、
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
聚酰胺-6,6切片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81011。
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驻华大使馆,并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转告台湾方面。
2008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驻华大使馆以及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方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境)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S.A R.L.)、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台湾灿达电子工业(股)公司、万塑达国际有限公司(UNITED WORLD INTERNATIONAL CO.,LTD)、承茂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规定时间内,没有法国生产商、出口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8年12月5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4家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应诉公司均没有提交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上述4家答卷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补充答卷,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补充答卷,并申请退出本案的倾销调查。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及赴国内申请企业实地调查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生产企业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游用户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境外应诉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和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派出调查人员赴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聚酰胺-6,6切片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投入、生产成本等以及中国大陆产业聚酰胺-6,6切片的产能、产量、境内外市场等情况。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立案后,调查机关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希望申请人提供申请书附件部分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申请人在随后的评论意见回复中提交了相关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并阐述了对上述信息予以保密的依据和理由。调查机关认为,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唯一申请人,是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最主要生产企业,如果披露其产量、销量、库存、价格、运费、保险费等数据指标和信息,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附件以及随后的回复中关于申请书附件部分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要求。初裁前,美国驻华大使馆未再就申请人的回复提出评论意见。
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在评论意见中认为:“中国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对欧共体出口商要求的问题与确定可能存在的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的反倾销调查的目标不相称。例如,委员会很难理解为什么欧共体出口商需要提供完整的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采购合同,这也是在保密条款中受保护的,阻止欧共体出口商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从供应商采购原材料的价格。委员会还注意到信息详细程度涉及生产过程的成本,转让价格,甚至汇率,这是难以承受的并且有时对一个反倾销调查是不必要的。”调查机关认为,中国调查问卷中要求应诉公司填报的数据信息是确定该应诉公司出口价格、正常价值、成本所不可缺少的信息,否则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应诉公司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幅度。中国调查机关的做法符合WTO“反倾销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要求。“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采购合同”,是证明应诉公司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生产过程的成本,转让价格,甚至汇率”,更是调查机关判定正常贸易过程、计算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必需的信息。如果答卷公司认为填报的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二条,向调查机关申请保密并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调查机关有严格的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