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