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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12日 法函[1994]1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3]118号《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57号《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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