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对自己占管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农业银行的检查。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受查封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财产,保证抵押财产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三十条 农业银行对自己保管的抵押财产,应妥善保管。如因农业银行过错造成抵押财产的毁损、灭失,由农业银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财产,农业银行应要求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保险单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在抵押期间,农业银行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借款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抵押人与农业银行共同协商处理方案,并保证在抵押期内抵押财产价值不变。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财产依法继承或遗赠,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财产出租、出售、赠与、转移,必须经农业银行书面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和变更登记。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抵押财产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即告终止。农业银行应将占管的抵押财产及其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等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农业银行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被解散、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银行处分抵押财产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