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中有关抵押财产产权证明文件(原件)、抵押财产清册、抵押财产所有权代表机构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以及抵押财产登记等文件资料,是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业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出租财产设定抵押的,或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的,或以可转让的权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五章 抵押财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以金银及其制品、外币和不予挂失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设置抵押权可免于登记外,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地面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三)以船舶、车辆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
(四)以记名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有权机关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财产登记应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变更或终止,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抵押财产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财产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管,但该抵押财产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应交农业银行保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抵押财产,由农业银行占管;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八项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