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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
 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
 (1993年7月5日 (93)司办字第31号)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公证处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被告一事的请示》〔豫司发公字(1993)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在洛阳市无线电传呼率现场拍卖活动中,洛阳市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是依法履行监督、证明职能,不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与拍卖标的和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属于经济行为。因此,在洛阳市电业局与洛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的经济诉讼中,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该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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