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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单位和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公证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关于单位和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公证问题的复函
 (1993年2月27日 (93)司公函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近接一些地方公证处询问有关单位和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政策性规定,以便办证时掌握。据了解,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92年9月11日、9月19日以建总发字(1992)第167号、第171号分别印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规定抵押贷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现就单位和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公证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对抵押贷款公证的规定是对公证机关参与金融法律服务的肯定,是完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各地公证处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要求,配合住房制度的改革,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办证中遇到的政策性规定问题,应主动与当地建设银行联系解决。
  二、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除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办理公证外,公证处可以办理的业务项目还有:第三方保证合同、抵押财产保险合同、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借款人财务计划、会计报表确认证明等公证事项。在借款合同中应有“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条款,确保合同的履行。
  三、公证处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应以《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司发〔1992〕015号)为依据,对合同条款认真进行审查。既要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方便当事人。对贷款方申办公证时需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材料可以实行准则主义,只要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备案即可,无需每次提交。建设银行房改贷款具有时间集中、合同量大的特点,公证处可以采取设点办证的方式集中办理。必要时,经协商同意,可在建行设公证联络点,聘请公证顾问、联络员协助工作。
  公证处应按《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中应明确银行的抵押权位于第一清偿顺序,并对抵押物的情况进行登记,定期向银行通报,以减少贷款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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