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进口废物原料未按注册登记要求交付相应的国内利用单位,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180日全数检验期间,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利用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告知相关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证书中的利用单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因利用单位原因,造成检验检疫机构无法对国内收货人实施后续监管的;
(二)利用单位失去进口废物原料利用资质或能力的;
(三)利用单位伪造、变造检验检疫证单的;
(四)利用单位存在转让或者倒卖进口废物原料或进口许可证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实地走访等方式无法正常联络的已获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经调查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公示30日后,按照企业不接受监督管理处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已获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审批通知单》(见附件12)报直属检验检疫局,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注销其注册登记证书,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不再从事废物原料进口贸易的;
(二)营业执照失效或被工商部门注销、撤销的;
(三)失去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四)注册登记证书到期,未申请延续的;
(五)其他无法正常使用注册登记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该国内收货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注册登记。
国内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国内收货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注册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