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签发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国内收货人组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收货人应及时提交变更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资格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收货人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国内收货人生产经营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国内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