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