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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6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 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 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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