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公估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