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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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