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