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