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
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
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
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