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加工企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加工企业,是指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收购、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小品种蔬菜,是指日供港澳蔬菜量小,不具备种植基地备案条件的蔬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