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