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同意山西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97号)
山西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程〉强制性条文申请备案的函》(晋建科标函字[2009]27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5.3.9、5.4.3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3.0.3、3.0.4、4.1.2、4.2.6、4.3.3、4.4.1条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5.4.1、6.1.2、6.4.5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443-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山西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山西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程》强制性条文
3.0.3. 建议修改为:
3.0.3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并应在资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3.0.4. 建议修改为:
3.0.4 建筑工程各参建单位应编制质量检测计划(方案),质量检测计划(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检测项目、检测时间、检测方法、检测数量和判定规则,并应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4.1.2. 建议修改为:
4.1.2 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见证取样检测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4.2.6. 建议修改为:
4.2.6 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进场检验;并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试件、结构重要部位进行复试。
4.3.3. 建议修改为:
4.3.3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签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检测数据及结论应准确可靠,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4.4.1. 建议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