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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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