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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
  (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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