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集团(总)公司(局)要对下属各子(分) 公司(局)申报委托保管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组织人员到申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后,认为已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委托保管资质条件的,报请国土资源部复查。
(四)国土资源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委托保管地质资料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合格后,下达委托保管地质资料的委托书。
三、权利与义务
(一)受委托保管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1.无偿使用受委托保管的地质资料。
2.向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时,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地质资料借阅、复制、加工处理等服务工本费。
(二)受委托保管单位应承担以下义务:
1.按国土资源部要求依法保管地质资料,并向利用者提供借阅、复制、加工处理等服务。
2.按国土资源部要求编写地质资料保管年报,并报上级集团(总)公司(局)审核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3.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建立并维护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库和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四、有关原则
(一)对于2009年前已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了委托保管地质资料申请的子(分)公司(局),其在2010年底前形成的应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的地质资料,只须在向国土资源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
(二)2010年底前,申报单位还未达到委托保管资质条件的,2011年1月1日起其形成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直接汇交到国土资源部,实物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部指定的保管地点。此前形成的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清理后,统一汇交到国土资源部指定的保管地点。
(三)对于2009年底前,未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委托保管申请的单位,其形成的应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应于2010年1月1日起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直接汇交到国土资源部,实物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部指定的保管地点。此前形成的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清理后,统一汇交到国土资源部指定的保管地点。
(四)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严格按规定接收、验收各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的地质资料。
(五)对既不按本通知要求申请委托保管,又未按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汇交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部不受理该汇交人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不安排其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六)受委托保管的地质资料属国家所有,非经国土资源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