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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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